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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发生纠纷,需要返还房产吗

提问人:简单、就是美。     发布时间:2019-06-30 11:14:02     更新时间:2022-06-13 11:32:58     浏览:641    
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发生纠纷,需要返还房产吗”这个问题大家能不能帮忙想想办法,给我个参考意见呗,谢谢大家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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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前赠与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分割因为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所有差别,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也多数会参考双方出资额的多少、权属登记以及双方恋爱时间长短、感情因素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婚前财产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多少。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一方全额出资购房。

这类纠纷可以细划为两种表现形式

(一)出资方为独立的产权人,另一方没有产权。这种情况系争房产的权属性质为出资人个人财产。

(二)双方均为产权人。虽然另一方没有出资,但出资方在办理产证时,将其列为产权人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包括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则为共同共有。 一般情况下,法律上把这种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叫做“附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即为婚后共同居住。如果条件不成立,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如果最终解除了婚约,那么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目的没有达到。赠予关系也就随之而撤销,共有关系也应随之解除,未出资方应当返还相应的份额。如果此种赠予是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彩礼”的性质,按照有关彩礼的规定返还。附条件的赠与是指附加了一定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赠与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赠与行为。赠与附条件与附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是必须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而条件实质上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必然的性质。

二、一方全额出资,另一方为产权人

如上所述,这种情形也应视不同情况而认定。
基于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的,应为附条件赠予,双方结婚是所附之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后,赠与才发生效力,赠与物自此即可合法地归受赠人所有,“无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反之,如果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使赠与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而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应为给付“彩礼”。那么,解除婚约后,均应返还。

三、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为一人

对于这种情形,关键的问题在于能否证明双方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如果能够证明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那么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按份共有。在婚姻不成时产权人一方不能仅凭权属登记而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应当认定为产权人的一方财产,解除婚约后,另一方的相应出资应当返还。

来源:http://www.fanglawyer.com/a/lvshijiedu/falvfaguizhengcejiedu/panjiejiedu/2012/0301/3571.html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3595024364596oo291776 (法律快车网)

附参考文章:《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对同居期间一方赠与的房产在分手时该如何返还,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处理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依据大同小异,一般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关彩礼返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婚前赠与的财产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彩礼

婚前同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为钻戒、项链、包包等实物。其性质上不同于彩礼,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惯,确定是否为彩礼的性质一般是当地有这种约定俗成的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家里钱款的风俗习惯。彩礼是一种特定的婚前财产的赠与,具有强烈的地方风俗特色。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婚前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这也是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与彩礼最本质的区别,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案件纠纷中不能随意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到所有婚前赠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可见,彩礼的返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而婚前赠与的其他财产并不必然的一定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也有可能一方为了达到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否要求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双方同居期间,男方为了向女方表达爱意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女方或者是加上女方的名字,但双方感情的变化急剧降温导致房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双方即闹纠纷,女方要求男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男方则主张撤销赠与,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一方的赠与。

第三、以结婚为目的转账给一方的购房款在分手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可以视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情感慰藉的回报,且钱款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对方财物,赠与行为完成,赠与人在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而深圳市中级法院则认为,男方赠与房产的首付款是隐含某种强烈情感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则男方的期望没有达成,故有权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因此而作出的赠与。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购房成本以首付款、房贷及其利息、税费中介费等几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的贡献价值来将房产判给所占比例较多的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折价款。
夜场玩暧昧     发表于 2022-06-13 11: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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